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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良性违宪——郝铁川

论良性违宪——郝铁川

一、良性违宪的界定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出现了不少表面上看似违宪、但实际上却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事件。
这类违宪的主体包括:(1)立法机关。如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解释宪法和法
律,制定法令”(第25条第3项),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由于改革开放要求制定大量法律,全国
人大常委会在未经修宪,也未作宪法解释的情况下,自行行使立法权,1979年至1982年间共制
定了11个法律,这都是违背当时宪法规定的。(2)行政机关。如1988年以前,深圳等经济特区突
破1982年宪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的规定,决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3)国家领导人。1982
年宪法第15条规定我国“实行计划经济”,然自1992年以来我国领导人多次提出经济体制改革
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显然这是违背当时宪法规定的。这种新提法直到1993
年3月29日全国人大八届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才有了宪法根据。
    上述违宪事件,虽然违背了当时的宪法条文,但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可称之为良性
违宪。环顾西方,良性违宪的事件亦不罕见,美国宪法史上就有这样的例子。
    例如林肯总统平叛释奴的法令。十九世纪六十年代美国内战爆发,原美国宪法规定的一套
复杂的立法程序不能适应平叛战争时期的紧急情势的需要。因此林肯提出,宁愿由总统在有限
的范围内违反一条法律,也不愿因无法镇压叛乱而使政府崩溃,以致全部法律均无法执行。战
争期间林肯采取的很多重要措施,都是事前未经正常立法程序,事后才由国会追认的。如,调动
民兵和接受志愿兵服役;封锁自南卡罗来纳州到佛罗里达州的大西洋沿岸线;没收一年来所有
南北通电发报的原稿和收报的抄件;从国库领取几百万美元款项;在若干区域内停止人身保护
令;等等。这些都属于不符合宪法规定程序的法令。更为突出的是,林肯颁布解放奴隶的《解放
宣言》,与当时的宪法规定是直接冲突的。因为当时的联邦宪法仍然认为奴隶是一种财产,不具
有人格。〔1〕
    再如罗斯福总统的新政。1933年美国民主党人富兰克林·罗斯福就任总统。他认为,为了摆
脱当时的经济危机,政府有必要执行国家调节政策,干预企业主生产活动,给其一定的补助,加
强对生产和市场的监督。因此,他在就职演说中宣称,“我将要求国会授予我一件唯一足以应付
目前危机的武器,这就是,让我拥有足以对紧急事态发动一场大战的广泛行政权。这种授权之
大,要如同我们正遭到敌军侵犯时一样。”据记者报导,当罗斯福讲到他必须取得通常只有战时
才授予总统的那种权力时,听众表示最热烈的欢迎。他们明知当时的宪法没有规定总统拥有处
理经济问题的权力,但为时势所迫,他们违背宪法而要求总统直接负起打破经济困境的责任。
联邦最高法院在新政初期,反对罗斯福,将新政大部分法令宣布为违宪。1936年罗斯福再度以
压倒优势当选连任,他声称要“从法院中拯救宪法,并拯救法院自身”,并改组了联邦最高法院,
使该法院多数人赞同新政计划。在随后的一连串对新政法案的审查中,联邦最高法院一反过去
立场而接受新的宪法理论,以前被宣布为违宪的几项法律的主要内容,一一体现在新的法律
中,不再被宣布为违宪。〔2〕                                                  
    由此可见,良性违宪是社会实际生活中难以避免的事情。那么,它与恶性违宪的区别何在?
或言检验良、恶的标准是什么?我认为:
    第一,是否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归根到底要促
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是宪法的根本价值所在。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
力,良性宪法之所以为良性,就因它与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相一致;恶性宪法之所以为恶性,就
在于它背离了社会主义的根本宗旨。例如,在1988年宪法修正之前,发展私营经济与宪法相抵
触,但当时这样做符合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要求。正如党的十三大政治报告所指出的那样:“我们
已经进行的改革,包括以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以至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
展,都是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实际状况所决定的。”1988年全国人大根据这种认识进
行了修宪。而1958年的“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政策未经全国人大的修宪程序或作宪法解释,
就将宪法规定的农村合作社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改为“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取消了乡一级
人民政府。实践证明,这样做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而是一种恶性违宪。
    第二,是否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1981年9月30日,叶剑英同志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的名义,就台湾问题向新华社记者发表谈话,指出:“国家实现统一
后,台湾可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并可保留军队”;“台湾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
变,生活方式不变,同外国的经济、文化关系不变。私人财产、房屋、土地、企业的所有权、合法继
承权和外国投资不受侵犯。”〔3〕这个谈话提出了建立特别行政区的设想,涉及到了国家结构的
变动,这与当时(1978年)的宪法也是抵触的,但它符合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1982年1月11
日,邓小平同志就上述谈话指出:“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在国家实现统一的大
前提下,国家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4〕具有深刻意义的“一国两
制”的概括就此形成,特别行政区制度亦在此后的1982年宪法中有了明文规定。
    总之,所谓良性违宪,就是指国家机关的一些举措虽然违背当时宪法的个别条文,但却有
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
    二、良性违宪的成因
    良性违宪在宪法演进过程中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原因主要有二:
    第一,总的来说,法律相对于社会现实的发展具有滞后性,特别是在社会变革和危急时期
更为突出,这导致了良性违宪的产生。这是各国出现良性违宪的具有普遍性的原因。中国的改
革开放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它涉及到了多方面、多层次制度的改革。这些改革不可
能从书本上找到现成的方案,也没有他国现成的模式可以照搬,因此冲破原来维护旧体制的法
律框架(包括宪法这个根本大法)就是不可避免的。
    第二,中国的立宪制度不够完善,是造成良性违宪较之别国为多的特殊原因。中国立宪中
普遍采用列举式的授权性规范,这种规范实际上是对主体行为的一种法律限制(规定什么做什
么,没有规定的则不能做)。采用这样的立法制度的根源乃在于计划经济体制以及与其相适应
的政治体制的设置。这样的体制要求主体的一举一动都要通过计划配置,立法就是将已知的权
利、权力分配给主体。而进行这样的分配只能在法律中采用列举式的规范,在授权范围之外,主
体什么也不能做。列举式授权性规范体现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统得过死的弊端,它与今天的改
革形势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因为改革是“摸着石头过河”,如何具体地授权,如何限定主体的
活动范围,是无法预知的。此外,市场经济也是一个不能完全为人们所认识和把握的对象,采用
列举式的授权性规范立法技术亦与之不相适应。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一个特征就是尊
重主体的自由选择,采取列举式的授权规范则不利于这种自由选择,而应采用禁止性规范确定
主体不可涉足的范围,在被禁止之外的广阔空间里,每一个主体都可以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
的原则,理性地、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因此,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要求,法律规范的创制应采用以禁止性规范为主的立法技
术。这里所说的禁止性规范与时下流行的禁止性规范的含义有所不同。其特点是:(1)它通过明
确地限定主体不可作为的范围,而给主体的自由活动留下除被禁止范围之外的广阔空间。(2)
它对主体的行为选择起着一种价值指引的作用,主体可以在除被禁止之外的广阔空间里理性
地、自由地作为或不作为,从而使主体的应然要求逐步地和逐一地获得实现。
    总之,设置禁止性规范的宗旨不是为了紧缩主体的自由度,而是为了体现“法不禁止皆自
由”的法律价值,扩充主体的自由度,以纠正那种法律规定多少自由、方能获得多少自由的不当
见解,使人们不致于一改革便触犯法律禁区。
    三、良性违宪的限制
    一个国家的宪法秩序是社会稳定的基本保障。虽然良性违宪难以避免,但绝不能对其放任
自流。我们必须努力把宪法秩序的有序性和无序性辩证地统一起来,使整个社会错落有致、充
满活力地向前发展。
    第一,要有一个权威的违宪鉴定机构。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一个常设委员会,
名称为宪法委员会。其主要职权是对国家机关和领导人的职务性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有违
宪事件,则进一步鉴定其为良性还是恶性。若为恶性,则理所当然地予以阻止或排除。若为良
性,则向人民作出清楚的解释。
    第二,对良性违宪必须有时间上的限制。即在鉴定某行为为良性违宪之后,必须在一定的
时间内,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宪法,使良性违宪最终转变为合宪。如果没有这种时间限制,会有损
人们对宪法权威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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