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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都说好(二)

看了都说好(二)

答案及解析:D 《唐律•明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的,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故本题答案为D.

五刑”制度
        自隋律确立封建五刑制度后,唐律沿袭之,
        1.死刑。唐律规定同于隋制,死刑分为绞与斩二种,较前代轻缓了很多。
        2.流刑。因将许多死刑改为流刑,唐律规定在隋制基础上里程提高一千里,形成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和三千里三等。另外规定了加役流,除流三千里外,还要居三年,用以代替某些较为严重的死刑。
        3.徒刑。隋唐律规定都为五等: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和三年。
        4.杖刑。隋唐律规定都为五等: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和一百。
        5.笞刑。隋唐律规定都为五等:笞十、二十、三十、四十和五十。
        (三)主要罪名
        1.“十恶”。“十恶”是隋、唐、宋时期直接危及君主专制政权、封建统治秩序和严重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在《北齐律》“重罪十条”基础上,隋代《开皇律》正式形成“十恶”制度。“十恶”具体是指:
一曰谋反,即图谋反对皇帝,推翻封建君主政权的犯罪;
二日谋大逆,即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阙的犯罪;
三日谋叛,即图谋背叛朝廷,投奔外国的犯罪;
四日恶逆,即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等尊长的犯罪;
五日不道,即杀一家非死罪者三人以上和支解人的犯罪;
六日大不敬,即盗大祀神御之物,盗窃、伪造御宝,指斥乘舆,情理切害,以及对捍制使,无人臣之礼等方面的犯罪;
七日不孝,即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等犯罪;
八日不睦,即谋杀或卖缌麻以上亲,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的犯罪;
九日不义,即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现授业师等方面的犯罪;
十日内乱,即奸小功以上亲,或父、祖妾的犯罪。唐律规定:犯十恶者,“为常赦所不原”。
        2.“六赃”罪。唐律中把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和坐赃六
        种犯罪称为“六赃”罪。凡犯“六赃”罪者,处刑较重。

唐朝“六赃中”包括的罪名有(        )
A 受财枉法B 监守自盗
C 受所监临财物D 坐赃
【答案】A C D
【考点分析】唐律中《杂律》篇首就“坐赃致罪”设立了专条,用于惩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行为的犯罪,并称一切不法所得为“赃”。唐律以行为人身份、财物性质和获取的手段,将该类犯罪分为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和坐赃六类,均称为六赃罪,除前五种外的所有赃罪均可归入坐赃,其中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及坐赃,用于惩治贪赃官吏。所谓受财枉法是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所谓受财不枉法物是指虽然未枉法裁判,但是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所谓受所监临财物是指官吏非法收受所管辖范围内百姓或者下属的财物。所谓坐赃是指“非监临主司,因是受财,而罪有此赃,故名坐赃之罪”。意思是指官吏非职务之便,接受不应当收取的他人财物,所谓强盗和窃盗分别是以暴力手段或者秘密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手段,以上六种罪名,前三项,一般指官吏而言,故均在《唐律职制》律,而强盗、窃盗在《贼盗律》中,坐赃致罪在《杂律》中;所谓监守自盗,是指身为监临主守而窃盗自己监管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六赃中的罪,故选A C D.
【考生注意】唐朝关于六赃的规定体现了唐朝统治者以重刑澄清吏治的决心和严惩贪官、威慑他人的立法意图。六赃之罪名的划分有合理进步的一面,同时“以赃论罪”又有偏重赃值,忽视实际危害程度的一面。

司考题目
《疑狱集》载:“张举,吴人也。为句章令。有妻杀夫,因放火烧舍,乃诈称火烧夫死。夫家疑之,诣官诉妻,妻拒而不认。举乃取猪二口,一杀之,一活之,乃积薪烧之,察杀者口中无灰,活者口中有灰。因验夫口中,果无灰,以此鞠之,妻乃伏罪。”下列关于这一事例的哪些表述是不成立的?
  A.作为县令的张举重视证据,一般用猪来作为证据
  B.张举之所以采取积薪烧猪的方法来查验证据,乃因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刑讯的程序
  C.该案杀人者未受刑而伏罪,因其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禁止使用刑讯的一般条件
  D.张举在这个案件中对事实的判断体现了当时法律所规定的“据状断之”的要求
  答案及解析:ABC 唐律确认了刑讯逼供的合法性,但是对刑讯手段的使用却作了严格限定。《断狱律》规定,审判时“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尤未能决,事需拷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问,违者杖六十。”也就是要求承审官员在拷问之前,必须先审核证据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证据确凿,仍狡辫否认的,经过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可以使用刑讯;未依法定程序拷讯的,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对那些人赃俱获,经拷讯仍不认罪的,也可以“据状断之”,即根据证据定罪。由此可知,本题答案为ABC。

       
(四)保辜制度(这个制度是以前没有考过包括在司法考试中也没有因此要特别注意)
        唐律为明确因斗殴而导致的法律责任,沿汉律旧制,特别规定了保辜制度。所谓保辜制度,就是要求违法犯罪行为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积极救助被害人,在保证被害人不出现更为严重的社会后果的同时,违法犯罪行为人也可以承担比较轻的犯罪责任。例如《唐律疏议•斗讼律》规定:违法犯罪行为人以手脚殴人者。法律要求其在十日内,想方设法救助被害人,如被害人恢复原状,违法犯罪行为人只承担斗殴伤人的责任。而不承担十日以外被害人所出现的意外后果。此外,因以手脚殴人与用械具、汤水、热油等物伤人程度不同,唐律对后者则规定了不同的保辜期限,要求他们在法定的期限内积极救助被害人,减轻伤害后果,则可承担以器物伤人的法律责任,而不必承担保障期限外的意外后果。

唐律还规定了行使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即成丁的年龄为二十一岁至五十九岁,在此年龄期间可以行使民事权利,同时要为国家服劳役与兵役,缴纳赋税。
唐律中把借贷契约关系分为几种:
一般附带计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举取”,所形成的债务称“息债”;
不计利息的消费借贷称为“便取”;不计利息的借贷称“负债”、“欠负”;
债务人在成立契约时向债权人指定自己的财产为抵押的称“指质”;债务人在成立借贷契约的同时向债权人提交抵押品的称为“收质”、“典质”等等。
关于婚姻解除。唐律规定以“七出”、“三不去”和“义绝”为婚姻解除要件。
在唐代不同于汉代的是,“义绝”为强制离婚的条件,所谓“义绝”是指夫妻情义已绝。
家庭制度。唐律在家庭关系上注重维护封建家长的统治地位与支配权力。
继承制度。唐律在继承关系上,注重对权位与宗祧继承及财产继承的区分。强调的是继承权位与继承祭祀者,必须是嫡长子孙,而其他人无权参与。
        在财产继承方面,《唐律疏议•户婚律》引《户令》说:“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继父分。”但生前立有遗嘱者,则不按法定顺序继承,采用遗嘱优先的原则。
在一般情况下,女子出嫁后,不享有本家财产继承权。但据唐《丧葬令》规定:“户绝”之家,在室女可分得未婚兄弟财产之一半,作为自己的嫁妆费用。
  行政立法
        (一)三省六部制(这个也没有考过完整的内容还是要注意)
        1.三省制。所谓三省,是指中书省、门下省与尚书省,中书省传承皇帝的命令,草拟诏书;经门下省审核驳正后,交皇帝批准;尚书省接受皇帝的命令,负责执行具体工作。
2.六部制。尚书省为了方便执行皇帝的命令,下分六部,即吏、户、礼、兵、刑、工六个中央行政部门。
1、吏部负责职官的任命、考课、管理等项工作;
2、户部负责户籍与财政收入管理等项工作;
3、礼部负责祭祀及国内外、朝廷内外礼仪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4、兵部负责各地军队的培训、调动与管理等项工作;
5、刑部负责对大理寺审理案件的复核工作,负责对京师百官的案件会审工作;
6、工部直接受命于尚书省与皇帝,负责各项工程与堂、馆的营建和修缮工作。

(二)御史台
唐朝非常重视御史台的建设工作,在行政管理方面,发挥其中央行政监察的职能。御史台下设三院,分别是台院、殿院、察院。具体由侍御史、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组成,分别行使对皇帝的劝谏,中央百官、御史台本部,以及朝廷内部和全国各地的行政监察工作。对官吏的行政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行为,凡属职权之内的,可以当即处置;处置不了的封疆大吏,则直报皇帝请求处理
(三)官吏管理
1.科举制度。唐代官吏的主要来源有两种:一是科举,二是门荫。
2.任用制度。通过选拔,取得出身后,还必须通过吏部的考试,才可能得到正式任命为官。
3.考课制度。对官吏在任期间行为与政绩的考察称为“考课”。
4.监督制度。监察机构定型于唐代,御史台是专门的、独立于一切机构之外的监察机关。御史大夫为台长,“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 。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
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
大理寺。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丞、司直等,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对徒、流重罪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须奏请皇帝批准。
        2.刑部。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其正副长官为尚书和侍郎,职掌案件复核权,即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案件,以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如有可疑可令原机关重审,死刑案件移交大理寺重审。
        3.御史台。御史台既是中央行政监察机构,也是中央法律监督机构,其正副长官为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唐代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其职掌的法律监督就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同时,遇有重大案件,也参与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13.清代中央的司法主审机关是(        )
A.大理寺B.刑部C.法部D.最高法院
【考点分析】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清代的司法机构。答案是 B
清朝的中央司法机关是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组成的三法司。刑部“掌天下刑罚之政令”,主要职责是审核地方上的重案,京师发生的笞杖以上是“现审案件”以及处理地方上诉案件与秋审事宜等,是最重要的中央审判机关。大理寺“掌平天下之刑名”,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也主持热审案件。都察院“掌司风纪,察中外百司之职责”主要职责是监察吏治,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亦可参加重大案件的会审。

下面内容是重复一下背下来就了解了中国司法称谓的变化
【考生注意】 考生注意中央司法机关历代的沿革和职掌的变化,特别是勿将大理寺的职责与刑部的职责相混淆。
先秦时,中央司法机关称大司寇,
到秦朝改设廷尉掌管司法,
北齐正式改廷尉为大理寺,
唐时以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为中央司法机关,其中大理寺是中央最高的审判机关,刑部则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还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
元朝不设大理寺,中央司法机关为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宣政院;
明清时改御史台为都察院,中央司法机关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称三法司。其中刑部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掌复核。
清末修律时,刑部改称法部,掌司法行政,大理寺改称大理院,是中央审判机关

        (二)三司推事制度(这也是没有考过)
        唐朝在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时,皇帝指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问,称之为“三司推事”。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往京城审判,则派遣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组成“三司使”,前往审理。
        (三)诉讼制度
        1.告诉的限制。
        (1)限制越级告诉。一般情况下禁止越诉,对越级告诉和受理者,处以笞刑。
        (2)直诉的限制。规定了直诉制度。即凡冤元处申诉者,可以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等形式向皇帝告诉。
        (3)限制卑幼子孙告尊长亲属。唐朝法律还规定了许多告诉的限制性条款,如除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罪外,卑幼不得控告尊长;卑贱不得控告尊贵;
        2.回避制度。据《唐六典》记载,唐朝统治者为防止司法官吏因亲属或仇嫌关系,而故意出入人罪,规定了司法官审判回避制度。即:“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
3.死刑复奏制度。
        (1)死刑三复奏。即对刑杀之人,死前一天可以允许复奏两次,执行死刑当日仍可复奏一次,用以避免错杀无辜,冤枉好人。
        (2)死刑五复奏。唐太宗为避免错杀,进一步慎重死刑执行制度,他又将行刑前的“三复奏”更改为“五复奏”。即决前一天两复奏,决日当天三复奏。但因各地离京城远近不同,实行“五复奏”有困难。故唐太宗又规定各地死刑案件仍行三复奏,只有在京的死刑案件实行“五复奏”。而犯有“恶逆”以上罪者,以及身为贱民的部曲、奴婢犯杀主人罪者,则实行一复奏后,就可动用死刑。
        4.法官责任制度。首先要求法官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正文定罪。《唐律疏议•断狱》明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同时还规定,对于皇帝针对一时一事所发布的敕令,如果没有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普遍法律的“永格”者,不得引用以为“后比”。如果任意引用而致断罪有出入者,属故意,以故出故入罪论处;属过失,以过失出入人罪论。
第三节 宋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一)法律形式
        宋朝法律形式在唐代律、令、格、式基础上,增加编敕和编例,形成律、令、格、式、敕、例并行的局面。
        “编敕”。宋朝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称为“编敕”。

8.编敕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形成于(        )。
A.隋代B.唐代C.宋代D.明代
【考点分析】 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宋代的法典编篡体例。答案是C。所谓敕是指皇帝在特定的时间,针对特定的人和事所发布的命令。将散敕进行整理,删定,分门别类地汇编,并颁行于天下,使之成为具有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形式,这种活动就叫编敕。宋沿用唐朝编敕的传统,并使之成为了一项必要且经常的立法活动。宋朝的编敕具有以下特点:编敕活动极为频繁;国家设有专门的编敕机构——详定编敕所;所编编敕不再局限于刑事领域;法律地位一直不断提高,
【考生注意】,为了便于处理众多突发事件,富于灵活性的敕地位上升,编敕也就成为此一时期重要的法律形式。宋朝编敕的发展,是其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立法上加强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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