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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必知案例分析(已经更新第19次,陆续更新中)

感谢楼主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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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感动哦。谢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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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大家的支持,马上就要到刑法各论部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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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谢LZ
一直在拥着的
静以修身,俭以养德.非澹泊无以明志,非宁静无以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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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次
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上)
47、闵政浩故意伤害及诈骗案
  闵政浩1997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  (1999年1月14日执行完毕)。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前,闵政浩于1998年7月  又犯诈骗罪,该罪没有被发现;闵政浩在暂予监外执行刑罚期限届满后的当年,又分别于1999年4月和1999年11月再犯诈骗罪和敌意伤害罪。本案对于被告人闵政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本案是否构成累犯,应当如何适用数罪并罚问题?
本例闵政浩故意伤害、诈骗一案中,对于闵政浩的处理,大体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闵政浩于1998年7月又犯诈骗罪,应当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并罚,由于原判刑罚束执行完毕又犯新罪,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罪的情形,不构成累犯,本案只能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闵政浩虽然于1998年7月又犯新罪,但没有被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并未消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2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故应当认定闵政浩的行为构成累犯,闵政浩于1998年7月的诈骗罪可作为漏罪,与后罪即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闵政浩于1998年7月犯的诈骗罪,应与l997年的诈骗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井罚.对于闫政浩1999年4月犯的诈骗罪、1999年11月犯的故意伤害罪这两罪应当依法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把前数罪并罚的结果与后两罪再依照《刑法》第69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我们原则上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闵政浩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其已执行完毕之刑罚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闵政浩1997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虽然于1998年7月又犯新罪,但并没有被发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2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应视为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刑期的中断问题,不能将自1998年7月起的前罪剩余的5个,月14天刑期与后罪实行并罚。能够将前罪没有被执行的刑罚与后罪实行并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但存在于前罪刑期未满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的情况之下。而闵政浩1997年园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已实际执行完毕。另外,从追诉立法的角度讲,刑法并没有对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但直至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后才发现的情形下,原判刑罚自犯新罪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未被执行的刑期进行追诉问题予以规定。另外,被告人系因保外就医而适用监外执行的情形,即使查知被告人又犯新罪,在保外就医条件未消失的情形下,对新罪判决后仍需采取监外执行。
其次,关于构成累犯的认识问题。闵政浩因第一次诈骗罪被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不到5年的时间里,又分别于1999年4月和1999年11月犯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这两罪构成累犯没有争议。但对闵政浩在第一次诈骗罪被处刑罚执行期间于1998年7月又犯的诈骗罪是否作为累犯的一个组成部分问题.我们持否定意见。从刑法对累犯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累犯只是在前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而刑罚执行完毕后的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对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显然不符合累犯的有关规定。不认定1998年7月的诈骗罪作为累犯的组成部分,并不等于放纵犯罪,对此,可以闵政浩主观恶性深等情节从重处罚,同样可以达到严惩犯罪的目的。
最后,对本案数罪并罚的方法问题。我们不完全同意第二种意见的处理方式。第二种意见把1998年7月的诈骗罪与后罪即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虽然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却与现行的刑法理论相悖。具体而言,闵政浩1999年4月所犯的诈骗罪与1998年7月所犯的诈骗罪在构成累犯的同时,在性质上是连续犯,在理论上属于数行为处理时作为一罪论处的情形,不宜对两个诈骗行为按两罪实行并罚。在闵政浩所犯诈骗罪的处理问题上,在认定为一罪的同时,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需要考虑,即刑罚执行期同又犯新罪的情节、连续犯、累犯。纵观全案的处理,对闵政浩所犯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进行数罪并罚时,也有此从重处罚的情节需要考虑。当然,从重处罚的情节只能在量刑中考虑一次,而不能两次以上适用。此外,我们不同意将1998年7月的诈骗罪作为漏罪来表述。因为所谓满罪,是指一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或执行完毕后又发现前一罪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的情形,而闵政浩在1998年7月实施的诈骗罪却属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虽然没有被及时追究,但绝非前一判决的漏罪。

48、樊莱故意杀人案
樊莱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满出狱后,樊莱决定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自费学了开车技术.后来受雇于某钢铁厂开货车。在出狱4年零5个月的一天,樊莱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撞倒了一个过路的老农。樊莱下车一看,见老农昏迷不醒,便将老农抱上汽车。车开到一荒郊时,樊莱想到把老农送到医院自己得承担医药费.就产生了抛弃老农的念头,于是将老农搁在荒郊的小树林里。后来老农尸体被发现,经鉴定,系在昏迷时被冻死。
本章案例樊莱故意杀人一案中,樊莱对于老农的行为.究竟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关系到樊莱是否是累犯。樊莱见老农昏迷已然确知老农尚未死亡,并且其也能预见到将老农置于荒郊中,老农得不到救助有可能会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出现。因此,樊莱已经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结台樊莱在刑满释放之后,在5年之内又犯故意杀人罪,而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以樊莱的情节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49、姜德玖故意伤害案
2004年6月5日13时许,姜德玖与同事李某因矛盾到单位找领导评理,领导劝说过程中,姜德玖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李某刺成重伤。在领导及他人送伤者去医院后.姜德玖甚感后悔,一直待在单位没有离开,等待领导来处理此事。公安人员接到单位报案后赶到该单位。姜德玖遂与公安人员来到公安机关,并交代了作案经过。
本案例姜德玖故意伤害一案中.姜德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是看姜德玖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姜德玖虽然是当着单位领导及其他人的面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在单位领导等人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的情况下,姜德玖实际上没有受到任何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姜德玖没有选择隐藏、逃跑以逃脱有关机关和个人的控制,而是自愿留在单位未离开,等待单位领导的处理,在单位报案后(单位报案也是单位对姜德玖作出处理的一种方式),公安人员带走他时也没有抗拒.这说明姜德玖主观上是自愿接受单位对他的这种处理方式.并自愿接受有关机关的控制,其人身被控制的前后过程均没有违背其主观意志,虽然姜德玖没有明显的“投案”行为,但其行为与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行为特征在本质上是一袭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姜德玖在公安人员带走他时表示拒绝或阻拦,则不能推断姜德玖主观上自愿被有关机关控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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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真有毅力!再次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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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次
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下)
50、耿金钟容留卖淫案
被告人耿金钟自1998年9月经营“常乐饭店”以来,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容留刘某某、宋某某在其饭店内向多名嫖客多次卖淫。被告人耿金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耿金钟在一审法院送达起诉书,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逃跑,后于2003年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金钟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耿金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减轻处罚。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耿金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耿金钟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金钟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耿金钟在一审审理期间逃跑,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耿金钟投案自首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耿金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案倒耿金钟容留卖淫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关键在于时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认识不同。否认说认为,法律规定的自首。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自首有时间限制,是在犯罪后归案前且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本案被告人耿金钟在犯罪后,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清并被抓获,故已经不存在自首的条件和可能性。其在法院一审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惩罚而藏匿,系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同时造成了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客留卖淫犯罪行为进一步迫究的客观后果。因此.其以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该行为的效果也只起到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状态中,所以不构成犯容留卖淫罪的自首。反之,如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自首的行为,则在量刑上出现矛盾,即取保候审期间未有脱管行为的按照正常情节量刑.而有脱管行为再投案的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结果上就出现不公平的情况。无形中也产生纵容取保候审的人逃匿后再投案.以创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社会效果。故耿金钟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容留卖淫罪的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肯定说认为,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其归案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动为之,因此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其次,在上述情形下,犯罪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候审的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性(速与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的行为类似。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兼具履行交通法规所设定的法律义务和主动投案的双重属性)。否认上述情形中犯罪人归案行为的自动投案性质,片面且有失客观。最后,在我国刑法中,自首只是一种可以从宽处罚情节。因此,认不认定自首是一个问题,认定自首后是否从宽处罚以及如何从宽处罚则是另一个问题。正如将“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寨的。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会带来处罚不公、鼓励犯罪人逃跑的不良影响一样,如果能正确理解和适用自首犯的处罚厚则,将上述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也不会产生所谓“鼓励犯罪分子利用类似手段连避应有法律制裁,钻法律空子”的负面效应;相反,如果不以自动投案论.则会人为造成本可避免的,断绝这类犯罪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迫使其对抗到底的有害影响。这显然与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相悖。
我们认为,讨论该种情形下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既要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又要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自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授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要具备上述理由或根据其中之一即可。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连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51、岳树林、扈文瑞、徐盛助贩卖、运输毒品案
2002年10月中旬,岳树林与扈文瑞合谋欲到云南省瑞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向天津市。同年10月23日,二人到瑞丽市后,结识了徐盛助,并将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意图告诉徐。经徐介绍,扈文瑞分两次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后岳树林、扈文瑞与棘盛助商定.出资雇佣替盛助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运向天津市。10月29日.岳树林、扈文瑞、徐盛助携带毒品乘坐列车返回途中被查获.徐盛助当场指认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扈文瑞.扈文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岳树林。公安机关共收缴毒品海洛因332.3克。检察机关以岳树林、扈文瑞、徐盛助犯运输毒品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岳树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扈文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徐盛助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岳树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树林、扈文瑞合谋,雇佣徐盛助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徐盛助被查获后,当场交代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并指认抓获同案犯扈文瑞;扈文瑞在被查获后当场带领公安人员到另一车厢指认抓获同案犯岳树林。徐盛助、扈文瑞均具有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重大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表现,均可减轻处罚。故以运输毒品罪分别改判扈文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徐盛助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被告人岳树林、扈文瑞、徐盛助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扈文瑞、徐盛助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两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本章中,公安机关接到的情报称“列车上有人携带大量毒品”,情报并没有提供犯罪嫌疑人的人数及具体特征。公安人员在列车内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徐盛助频繁进出厕所。行为可疑,便对其进行盘查,徐即供述了其利用体内藏毒,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交代同案犯还有二人。徐盛助知道同案人扈文瑞与其同车进京,即带领公安人员当场指认抓获了同车厢的扈文瑞。对于同案人岳树林是否同乘一列火车等具体行踪,徐并不知情。扈文瑞知道岳树林与其乘坐同一列火车,并知道岳隐匿于另一车厢的位置,其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到另一车厢指认抓获了岳树林。徐盛助,扈文瑞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并当场指认,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为公安机关迅速、及时抓获本案全部案犯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同时。按照扈文瑞、岳树林犯罪的具体情节.均应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徐盛助、扈文瑞应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二人可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徐盛助、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是正确的。

52、丁丁抢劫、强奸案
丁丁因抢劫罪被依法判处12年有期徒刑,执行7年后,又发现判决前尚有一强奸罪来被判决,该强奸罪应判l0年有期徒刑.则此时对丁丁的刑期如何确定?
本章案例17 6丁丁抢劫、强奸案中,抢劫罪(本罪)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的强奸罪相对于本罪而言是漏罪,应适用先井后减的规则。第一步,先并的结果是12年以上20年以下(两罪相并之和的最高是22年,但注意有期徒刑并罚最高不能超过20年的限制);第二步决定执行刑期后再减去已经执行的7年.结果是5年以上13年以下,即此时对丁丁的刑期应再5年以上13年以下确定。此外,如果问丁丁还需要执行刑期最长是多少、最低是多少,则取5年至13年这个幅度的两端印可.即还需要执行的刑期最长为13年,最低为5年。

53、周小了故意伤害、盗窃案
周小了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5年。2002年的时候发现1997年周小了还有一盗窃罪没有判决,该盗窃罪应该判处有期徒刑6年,则此时应对周小了如果处罚?
本例周小了故意伤害、盗窃一案中。对于周小了的处理,首先,撤销缓刑,2002年尚是周小了的缓刑考验期间,在此时发现1997年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显然是发现了漏罪,所以先撤销缓刑。其次,是将发现的盗窃罪(罪)与原来的故意伤害罪(本罪)进行并罚。虽然盗窃罪是发现的漏罪,但并罚时并不适用《刑法》第70条的“先并后减”的规则,因为此时原判刑罚尚处于考验期问,考验期虽然经过了4年,但该4年并非刑罚执行期问,故意伤害罪的3年有期徒刑实际上还未执行,就不存在“减”的必要,故直接适用《刑法》第69条所规定的一般情形下的并罚规则:用故意伤害罪的3年有期徒刑与盗窃罪的6年有期徒刑相并罚,结果是6年以上9年以下,即此时(发现漏罪、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时)对周小了需要执行的刑期是6年以上9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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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天有一些忙,没有来更新,也是在准备资料,发现还真是挺不好弄得,周一会继续发布。大家多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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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179 好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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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谢谢谢谢,要好好顶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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