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次
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上)
47、闵政浩故意伤害及诈骗案
闵政浩1997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 (1999年1月14日执行完毕)。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前,闵政浩于1998年7月 又犯诈骗罪,该罪没有被发现;闵政浩在暂予监外执行刑罚期限届满后的当年,又分别于1999年4月和1999年11月再犯诈骗罪和敌意伤害罪。本案对于被告人闵政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本案是否构成累犯,应当如何适用数罪并罚问题?
本例闵政浩故意伤害、诈骗一案中,对于闵政浩的处理,大体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闵政浩于1998年7月又犯诈骗罪,应当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并罚,由于原判刑罚束执行完毕又犯新罪,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罪的情形,不构成累犯,本案只能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闵政浩虽然于1998年7月又犯新罪,但没有被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并未消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2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故应当认定闵政浩的行为构成累犯,闵政浩于1998年7月的诈骗罪可作为漏罪,与后罪即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闵政浩于1998年7月犯的诈骗罪,应与l997年的诈骗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井罚.对于闫政浩1999年4月犯的诈骗罪、1999年11月犯的故意伤害罪这两罪应当依法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把前数罪并罚的结果与后两罪再依照《刑法》第69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我们原则上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闵政浩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其已执行完毕之刑罚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闵政浩1997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虽然于1998年7月又犯新罪,但并没有被发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2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应视为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刑期的中断问题,不能将自1998年7月起的前罪剩余的5个,月14天刑期与后罪实行并罚。能够将前罪没有被执行的刑罚与后罪实行并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但存在于前罪刑期未满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的情况之下。而闵政浩1997年园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已实际执行完毕。另外,从追诉立法的角度讲,刑法并没有对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但直至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后才发现的情形下,原判刑罚自犯新罪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未被执行的刑期进行追诉问题予以规定。另外,被告人系因保外就医而适用监外执行的情形,即使查知被告人又犯新罪,在保外就医条件未消失的情形下,对新罪判决后仍需采取监外执行。
其次,关于构成累犯的认识问题。闵政浩因第一次诈骗罪被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不到5年的时间里,又分别于1999年4月和1999年11月犯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这两罪构成累犯没有争议。但对闵政浩在第一次诈骗罪被处刑罚执行期间于1998年7月又犯的诈骗罪是否作为累犯的一个组成部分问题.我们持否定意见。从刑法对累犯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累犯只是在前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而刑罚执行完毕后的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对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显然不符合累犯的有关规定。不认定1998年7月的诈骗罪作为累犯的组成部分,并不等于放纵犯罪,对此,可以闵政浩主观恶性深等情节从重处罚,同样可以达到严惩犯罪的目的。
最后,对本案数罪并罚的方法问题。我们不完全同意第二种意见的处理方式。第二种意见把1998年7月的诈骗罪与后罪即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虽然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却与现行的刑法理论相悖。具体而言,闵政浩1999年4月所犯的诈骗罪与1998年7月所犯的诈骗罪在构成累犯的同时,在性质上是连续犯,在理论上属于数行为处理时作为一罪论处的情形,不宜对两个诈骗行为按两罪实行并罚。在闵政浩所犯诈骗罪的处理问题上,在认定为一罪的同时,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需要考虑,即刑罚执行期同又犯新罪的情节、连续犯、累犯。纵观全案的处理,对闵政浩所犯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进行数罪并罚时,也有此从重处罚的情节需要考虑。当然,从重处罚的情节只能在量刑中考虑一次,而不能两次以上适用。此外,我们不同意将1998年7月的诈骗罪作为漏罪来表述。因为所谓满罪,是指一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或执行完毕后又发现前一罪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的情形,而闵政浩在1998年7月实施的诈骗罪却属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虽然没有被及时追究,但绝非前一判决的漏罪。
48、樊莱故意杀人案
樊莱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满出狱后,樊莱决定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自费学了开车技术.后来受雇于某钢铁厂开货车。在出狱4年零5个月的一天,樊莱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撞倒了一个过路的老农。樊莱下车一看,见老农昏迷不醒,便将老农抱上汽车。车开到一荒郊时,樊莱想到把老农送到医院自己得承担医药费.就产生了抛弃老农的念头,于是将老农搁在荒郊的小树林里。后来老农尸体被发现,经鉴定,系在昏迷时被冻死。
本章案例樊莱故意杀人一案中,樊莱对于老农的行为.究竟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关系到樊莱是否是累犯。樊莱见老农昏迷已然确知老农尚未死亡,并且其也能预见到将老农置于荒郊中,老农得不到救助有可能会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出现。因此,樊莱已经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结台樊莱在刑满释放之后,在5年之内又犯故意杀人罪,而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以樊莱的情节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49、姜德玖故意伤害案
2004年6月5日13时许,姜德玖与同事李某因矛盾到单位找领导评理,领导劝说过程中,姜德玖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李某刺成重伤。在领导及他人送伤者去医院后.姜德玖甚感后悔,一直待在单位没有离开,等待领导来处理此事。公安人员接到单位报案后赶到该单位。姜德玖遂与公安人员来到公安机关,并交代了作案经过。
本案例姜德玖故意伤害一案中.姜德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是看姜德玖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姜德玖虽然是当着单位领导及其他人的面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在单位领导等人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的情况下,姜德玖实际上没有受到任何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姜德玖没有选择隐藏、逃跑以逃脱有关机关和个人的控制,而是自愿留在单位未离开,等待单位领导的处理,在单位报案后(单位报案也是单位对姜德玖作出处理的一种方式),公安人员带走他时也没有抗拒.这说明姜德玖主观上是自愿接受单位对他的这种处理方式.并自愿接受有关机关的控制,其人身被控制的前后过程均没有违背其主观意志,虽然姜德玖没有明显的“投案”行为,但其行为与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行为特征在本质上是一袭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姜德玖在公安人员带走他时表示拒绝或阻拦,则不能推断姜德玖主观上自愿被有关机关控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