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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必知案例分析(已经更新第19次,陆续更新中)

看过了,有些吃力,看来不是学法律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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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啦

楼主总结的很好

案例够典型 我很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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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 bell_ye 的帖子

老狼好强,支持老狼!谢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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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感谢!:em322 :em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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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么多,辛苦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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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在对不起大家,因为网络的原因,这几天一直上不了。现在发布第三次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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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


第七章  犯罪主体


13、刘某破坏交通设施案
      刘某在过16周岁生日的晚上,和另外三名15岁的同学到火车铁轨沿线玩耍(在该铁轨上行驶的火车很少),.21时许,刘某提出放一些石头在铁轨上,看火车来时是刹车还是冲过去。刘某等四人搬了五块较大的石头放在铁轨上,然后站在离石头40米左右的前方观看。由于一直没有来火车,四人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9时左右,一辆货车经过,造成货车出轨和严重经济损失。能否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本案例刘某破坏交通设施一案中,由于其实施行为时尚未满16周岁,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年满16周岁以上,所以刘某不承担刑事责任。

14、赵某绑架案
      赵某,15周岁,使用暴力手段将一名6岁儿童绑架后,故意杀死该儿童,然后打电话给儿童的父亲,让其交付5万元赎回儿童。由于被害人及时报案,公安人员抓获了赵某。对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本案例一案中,赵某虽然意图实施的绑架行为,但是其杀害被害儿童的行为已经属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八种犯罪之一,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15、纪某系列案
      纪某(1987年6同5日出生)。在2001年6月份之前纪某多次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40000余元。2001年6月5日,纪某被几个朋友邀请到一酒店吃饭,席间纪某等大声喧哗导致邻座几个客人(也是年轻人)不满,双方争吵,纪某一怒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对方为首的一个小青年猛刺两刀,将对方刺到在血泊之中并当场死亡。纪某见此情景,心想杀人偿命这是自古规律,顿生外逃的念头。在准备回家拿取外逃必备之物的途中,纪某看到一大款模样的人手提皮包,一边走一边打手机,心想该人肯定有钱,随即掏出匕首将持包人刺伤,把包和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5 000余元等物。纪某到乡下外婆家躲避一年多。2002年10月份的一天,纪某外出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桑塔纳轿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路边一摆水果摊的老头撞死并把买水果的顾客撞伤。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纪某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低价卖出。2003年2月27日纪某被抓获,随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上述行为,而且还交代其曾经在半年前即2002年8月,受好朋友之托捎带两包毒品,得劳务费5 000元。上述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本案例纪某系列案中,纪某对不满14周岁以前即2001年6月份之前的多起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纪某对2001年6月5日即14周岁生日的当日在酒店吃饭时的故意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已满14周岁应从过14周岁生日的第二天为准,生日当天不计算在内;纪某对在2002年10月偷开汽车并肇事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此时纪某尚不满16周岁,对交通驾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纪某对偷开机动车并变卖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该盗窃行为是在不满16周岁时实施的J;纪某对其为他人捎带毒品获取酬金的行为也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为该行为属于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八类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也不存在自首的问题。对于纪某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16、女大学生盗窃案
       被告人为一名女大学生,平时学习成绩优良,无任何不正常表现。但在毕业前,发现她盗窃了一整箱钢笔(价值约5000元),却不盗窃其他任何财物。后经证实,由于儿童时代的某些特殊原因,使她遇到钢笔就一定盗窃,无法控制。对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罪?
      本案例女大学生盗窃一案中,其对于钢笔的偏执并不是属于精神病患者,而是属于一种精神障碍,但是其精神障碍并没有影响到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因此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在原则上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17、木材加工厂盗窃案
      某木材加工厂,有一段时间因为该地区用电抽水抗旱,电力比较紧张,使这个加工厂经常处于停产状态,为了扭转这种情况,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一致同意采用偷电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个木材加工厂隔壁有一个食品公司,电力  比较充足,他们采取挖地道的方式到对方的变压器上搭结电线,并且长达两三个  月的时间,致使该食品公司损失了20多万元。木材加工厂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单位能构成盗窃罪吗?
      本案例木材加工厂盗窃一案中,刑事立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盗窃罪,盗窃罪属于典型的自然犯。木材加工厂的行为虽然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所有特征,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由单位集体决策,但最终处罚是按照个人犯罪处理的,直接处罚相关负责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7月8日《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可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本帖最后由 bell_ye 于 2007-8-7 21:1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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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楼主,继续加油啊~~~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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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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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veliness: 顶一下,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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