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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必知案例分析(已经更新第19次,陆续更新中)

能和书本配套,蛮好,打基础不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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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
2008年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分析.doc
给大家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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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次
第二十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上)


64、傅盛萌放火案
    被告人傅盛萌,男,40岁,工人。傅盛萌欲与离异之妻宋某复婚,宋不同意,傅便产生放火烧毁房屋之念,以迫使朱某无地方居住,达到复婚的目的。2002年8月20日2l时许.傅盛萌携带汽油、火柴等作案工具窜至宋某租住的某厂职工宿告楼507室外。翌日凌晨,傅将汽油由门下方缝隙倒入室内.用火柴点燃后逃离现场。宋某及其女傅某被烟窒息死亡。
本案例涉及对被告人傅盛萌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还是放火罪的问题。从主观上来看,傅盛萌有放火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而希望火灾的发生,积极追求房屋的烧毁,同时对宋某及其女傅某的死亡也存在放任的心态。客观上,傅盛萌实施了放火行为,并引起火灾。但认定傅盛萌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关键并不在于其实施了放火行为,也不在于其主观动机,而在于傅的放火行为是否危及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奎。宋某租住的是某厂职工宿舍,居住在此的并非只有宋某。虽然傅盛萌的本意只是要烧毁宋某所租的宿舍,但火灾发生后危及的是整栋宿告楼的安全,傅盛萌对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既不能完全预见,也不能有效控制,即使未造成火灾的进一步蔓延,也不影响其放火罪的成立。综上,傅盛萌构成放火罪而非(间接)故意杀人罪。

65、朱淑芬投放危险物质案
    2002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朱淑芬因与邻居姜某发生口角,欲行报复。当晚,朱携带装有半针筒甲胺磷农药的注射器到姜某家户外敞开式丝瓜棚内,将农药注入多条丝瓜中。次日晚,姜某及其外孙女黄某食用了注入农药的丝瓜后,均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二被害人被送进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例一案中,朱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是问题的争议所在。两罪的界限在于朱的行为事先是否能够确定侵害对象以及是否能够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虽然朱的犯罪动机在于泄私愤、侵害黄某及其家人,但是事实上,朱完奎无法预料其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对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根本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基于此,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66、苏建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苏建华于1998年7月19日凌晨l时许,在某市一城乡结合部马路上,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该马路上的下水井井盖全部撬走,并连夜销售。当天早上的一场暴雨将该路段淹没,一妇女路过该段马路时,掉进无井盖的下水道,当场窒息死亡。
本案例一案中,苏建华的行为目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危险,且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的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方法,因而应当以本罪认定,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67、卢毅伟、吕杰荣破坏交通工具案
    被告人卢毅伟,男,42岁,某公司职工。被告人吕杰荣,男,40岁,某厂工人。卢毅伟与本公司汽车驾驶员苟某素有矛盾.为报复苟某,卢毅伟伺机破坏苟某驾驶的汽车。1999年lO月16日,卢毅伟得知苟某“明天出车”;当晚8时许,卢毅伟约日杰荣携带白砂糖到其家,然后将自己的“破坏计划”告诉吕杰荣,并希望吕与其“合作”。吕杰荣表示同意。当夜10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卢毅伟所在的公司,由卢毅伟将停放在公司院内的“长江”牌厢式货车(苟某驾驶)的发动机盖打开,吕杰荣随后把白砂糖倒入发动机气门弹簧内。二被告人又各扳断一根雨刷器.接着卢毅伟弯腰找剥车油管,并向吕杰荣索取铜丝钳,吕从车中工具箱内取出钢丝钳递给卢,卢毅伟剪断刹车油管后二被告人选离现场。次日,苟某在出车前检查时发现汽车已遭破坏,幸免遇险。后经技术鉴定,该车制动系统完全失效。
对本案例一案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卢、吕二人明知苟某第二天要出车,故意破坏其驾驶的汽车,是蓄意加害,但被苟某及时发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卢、吕二人破坏使用中的汽车,已危及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哪一种意见正确?在对本案进行认定时,应当注意“下问题:(1)从犯罪对象看,卢、吕二被告人破坏的“长江”牌厢式货车用于货物运输,属现代化大型交通工具,而且该车在运营间歇期间。属于“正在使用中”,一旦因遭破坏发生倾疆、毁损,就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2)从破坏程度来看,卢、吕二被告人向汽车发封机内倒白砂糖,剪断剥车油管的行为,巳使该车制动系统失效,这种破坏已经达到了足以使该车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程度,即足以危及变通运输安全的程度。(3)从主观上看,卢、吕二被告人明知破坏该汽车的发动机或刹车油管,可能使该车在欢日的运输中发生变通事故.但为了达到报复苟某的目的,其主观上采取放任的态度,属间接故意;这种间接故意针对的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后果而言的,二被告人报复苟某的意图仅是犯罪动机.不能因此认定其犯罪的故意仅限于追求苟某的伤亡,更不能以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4)苟某在出车前的检修只是一般的检查,如果未经技术鉴定.汽车制动系统失灵根本不可能被发现。另外,应当看到的是,虽然苟某及时发现汽车被破坏,没有实际发生严重后果,但破坏交通工具属“危险犯”,因而不影响二被告人犯罪的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使汽车面临发生倾疆、毁坏的现实危险.犯罪已达既遂状态。综上,卢毅伟、吕杰荣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

68、马某破坏交通设施案
    被告人马某于2000年7月14日从正在使用的矿山铁道上拆卸铁路扣件104套,以每斤0.3元的废铁价格卖掉,得赃款70余元,后马某被人举报。
对本案例一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为盗窃,但团不具备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所以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铁路扣件,已危害到矿山铁路的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变通设施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本案中,马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危害到矿山铁路的运输安全,因而构成盗窃与破坏交通设施的牵连,但由于盗窃数额鞍小,故不构成盗窃罪,而只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

69、辛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被告人辛某于2000年3月9日凌晨窜至某镇南堡村,将该村已被盗割过的机电井输电线路上的动力裸铝线盗走400多米,价值800余元。次日夜,辛某再次行窃时,被巡逻人员抓获。
对本案例一案的争议在于被告人辛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本案中被告人所盗窃的是已被他人盗割过的棵铝线,因而不属于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为500元至2000元,基于此,辛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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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了.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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晕死
雅丽英贩毒
朱旺君判处罚金~~~~~~~~~~
小样~~~~~~~~
好好学习
天天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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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啦
一直在LZ这里拿了这么多的案例啦
静以修身,俭以养德.非澹泊无以明志,非宁静无以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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